《贵州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实施,明确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湘建网政策法规      2021-10-18

10月11日,贵州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等九部门联合印发《贵州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办法》明确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并与总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10月11日,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能源局 、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贵州银保监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贵州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旨在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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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其他类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暂行办法》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主选择在工程项目所属监管地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项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开立后10日内由总包单位将相关信息上传综合服务平台并报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暂行办法》明确,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并与总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助推器”。《暂行办法》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贵州省劳动用工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作为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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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如下:

  贵州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贵州省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其他类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

  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含电力)、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通讯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开立、撤销

  第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发布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人工费用占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的约定比例,房屋建筑项目不低于20%,交通工程项目不低于10%,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铁路、民航、通讯、矿山建设等其他项目不低于15%。

  总包单位应将以上约定内容上传贵州省劳动用工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

  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应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专用账户业务服务,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具备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向监管部门共享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等详细信息的信息管理系统,可承办专用账户业务。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主选择在工程项目所属监管地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项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开立后10日内由总包单位将相关信息上传综合服务平台并报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总包单位在同一地市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但同一专用账户下分别管理的项目不超过20个,且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建设单位拒不签订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的,开户银行应先行为总包单位开立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简化开户所需相关资料,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

  开户银行应对专用账户资金管理负责,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实名制管理的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九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30日,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

  开户银行依据经审核通过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销户申请表》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核总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按时足额将人工费用(含预付款中的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建设项目结算工程进度款时,累计拨付到专用账户的人工费用占工程进度累计结算金额的比例不低于施工合同约定比例。

  采取PPP模式的项目和其他包含施工内容的类似项目,由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出资方负责拨付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人工费用的拨付日期应当提前工资支付日期至少7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总包单位应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可依法使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进行农民工工资代付。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将相关修改情况上传综合服务平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并与总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具有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建筑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数据上传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劳动纠纷的依据。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因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企业不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登记工作,或拖延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责任。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推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开户银行应当减免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开户银行应免除新工资卡的异地取款手续费、跨行取款手续费、短信提醒费、账户管理费、首次开卡工本费等。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人进场施工后15日内,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完成工人工资账户与实名制管理信息的绑定。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贵州省劳动用工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作为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省、市、县各级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逐步实现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当依法将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等详细信息实时回传综合服务平台。

  总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程进度款累计结算信息等实时上传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加强综合服务平台与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第二十八条 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综合服务平台监测数据,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第三十条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违法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等,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查处。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查处。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查处。

  无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上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时,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由上一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约谈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开户银行违反针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规定所作出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承办专用账户开立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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